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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克平: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释论 | 前沿

李丹屏摘编 中国民商法律网 2022-03-20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选编自冉克平:《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释论》,载《现代法学》2020年第2期。本文未经原文作者审核。【作者简介】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全文共3547字,阅读时间约9分钟。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4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被代理人追认、善意相对人不予撤销又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其范围,学理上被称为“狭义无权代理(表)人责任”。这一创新的立法例,在解释与适用上存在明显的学说分歧。有待解决的主要争议问题如下:其一,以狭义无权代理人是否知晓代理权瑕疵判断其承担责任的范围,能否被嵌入现行法的框架之下?其二,如何厘清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界限以实现体系上的协调?其三,如何结合我国已有的裁判规则,以适当选择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具体解释方案?对此,武汉大学法学院冉克平教授在《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释论》一文中,从解释论的角度,对上述问题予以回应。其认为应明晰并调和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适用领域,尽可能发挥前者的功用,以改变后者适用过于泛化而损害私法自治的司法现状。


一、第171条第3款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性质及其主观因素考察


(一)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争议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中行为人对善意相对人的责任,建立在信赖保护原则之上。信赖保护原则以外观主义理论为基础,法律的安全价值置于自由价值之上。信赖原理虽以安全价值占优为结果,但是自由价值决不能被过度忽略。这样的价值顺位兼利益平衡,是通过信赖原理构造中责任者的可归责性要件来实现的。狭义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正当性,不仅是为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亦在于行为人因过失知道其无代理权并与相对人实施交易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即使代理人没有过失,其向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应属于行为人的风险领域。

(二)狭义无权代理人主观因素的必要性考察

从文义上看,《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狭义无权代理责任并未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具有明显的无过错责任倾向。有见解认为,该款存在隐藏漏洞,应当区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若行为人有过失而知道代理权瑕疵,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狭义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损害赔偿;若行为人对代理权瑕疵无过失而不知,其所赔偿的是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但是,由于行为人对代理信息上优势地位、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优先适用,以及过错与风险归责的适用,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观点对立仅具有表面意义。首先,行为人对于代理权欠缺的状态通常明知或具有过失而不知,即使对于代理权欠缺无过失,也可优先适用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等予以解决。其次,结合行为人无过失而不知代理权瑕疵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知晓代理权瑕疵构造狭义无权代理人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仅是一种形式化的解读,在结果上并无显著不同。再次,行为人无过失而不知代理权瑕疵,由其向善意相对人赔偿信赖利益损失不符合比较法上的最新立法趋势。最后,从《民法总则》第171条的文义与立法解释看,行为人承担责任仅仅基于相对人是否善意而有所区别,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无关。

(三)行为人信赖责任与意思表示瑕疵的体系关联

狭义无权代理责任在价值取向上,介于瑕疵意思表示制度与表见代理、善意取得制度之间:一方面,狭义无权代理的行为人是实施主体但并非名义载体,这与表见代理相似;另一方面,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行为人既属于实施主体也是责任主体,这又与意思表示瑕疵尤其是真意保留的法律效果类似。

有学者主张,狭义无权代理人可基于错误而撤销代理行为,然后根据错误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论行为人是否知晓代理权瑕疵,即使其以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也不能影响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适用。理由在于:第一,依据显名主义,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其法律效果才能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第二,若狭义无权代理与意思表示错误规范可被自由选择,势必导致前者在很大程度上将沦为具文;第三,应当区分狭义无权代理行为的规范效果与事实意义。即便撤销无权代理行为,其规范效果并不等于无权代理行为的表象从未发生,因此仍应适用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二、相对人善意与恶意的体系化判断


(一)相对人善意与恶意的解释论分歧


我国学者对于相对人善意的解释争议较大,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将“善意”解释为“非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的情形”。二是将相对人善意解释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三是将相对人的善意解释为相对人“不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代理权瑕疵。

第一种观点偏重于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从利益衡量以及文义、体系解释的角度看,该观点明显不合理。第二、三种观点的实质差异在于,所谓相对人“不应当知道”,是否仅限于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在体系构造上,《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与第172条(表见代理)极为相似。鉴于两者的替代适用关系,不同规范之中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究竟是相异(前述第二种观点)抑或是相同(前述第三种观点),其不仅涉及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的平衡,而且关系狭义无权代理规范与表见代理规范在法律适用与体系上的协调。

(二)相对人善意与表见代理的体系化解释

就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而言,相对人于前者的信赖程度更深,“善意”的要求理应更高。首先,从文义上看,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的相对人“善意”系“非明知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的代理权瑕疵,而表见代理构成之中的相对人善意是“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其次,从我国司法审判实践来看,与表见代理规范的善意相对人被要求“善意无过失”相比,对狭义无权代理责任相对人的善意要求明显更弱;再次,风险原则适用的关键,是考察信赖责任的承担者是否引发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风险,或者前者是否比后者更容易支配该风险。无论从过错归责还是风险归责的角度看,具体实施者是行为人,所以其比被代理人处于更直接的支配地位,与之对应,表见代理对相对人善意的要求就更高。最后,若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中判断标准相同,那构成狭义无权代理的案型通常也能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

总之,《民法总则》第171条第2款、第3款与第172条规定的相对人的“善意”具有不同的含义,三者呈现从宽松渐趋严格的趋势:


(三)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竞合分析

对于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时,善意相对人能否根据《民法总则》第171条向狭义无权代理人主张权利。应认为狭义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是相互独立的制度,狭义无权代理并非表见代理的补充责任。如果后者的构成要件被满足,前者的责任构成通常亦同时被满足,于此情形,善意相对人既可以主张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承受法律行为的效果,也可以径直对无权代理人主张《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的责任。


三、狭义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的责任范围


(一)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责任形态

依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如果善意相对人选择行为人履行债务,则在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关系,内容相当于行为人拥有代理权时被代理人所应承担的给付义务。

善意相对人也可以选择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应认为《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既包括行为人未能履行债务的责任,也包括相当于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责任,两者与履行债务的责任形式之间属于等价关系,因此本质上属于履行利益而非信赖利益。倘若将狭义无权代理责任限为消极利益的损害赔偿,势必无法充分顾及交易安全。还需要注意的是,善意相对人对狭义无权代理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性质上是金钱赔偿,但是,该金钱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其所能获得的利益。《民法总则》第171条第3款规定的“但书条款”,并非将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限定为信赖利益赔偿,而只是将狭义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限定在如同有权代理的范围之内。

(二)第171条第4款的责任性质及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分担

《民法总则》第171条第4款并非缔约过失责任,而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对因缔约过错引发损失的分担规则。“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既包括相对人和行为人向被代理人承担过错责任,也包括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向对方承担过错责任。具体而言:相对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属于自甘冒险,这构成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于此情形,通常损害的是被代理人的利益,对外两者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内,双方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相对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并与有过失(重大过失、轻过失)的行为人实施交易行为,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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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丹屏、庹凤

图片编辑:金今、张凌波、林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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